《刑法》《民法》債務人故意脫產,要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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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脫產是否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法律規定時間點為何?依民法債務人脫產要如何救濟呢?

案例:

A男前曾積欠B男200萬之債務,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後B男因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法院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A男因擔心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名下不動產藉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出售,B男認為A男出售不動產係為了脫產而為之,B男應如何救濟呢?

 

一、 A男出售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呢?

(一)依刑法第356條規定[1],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債權人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

(二)何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時,即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而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只要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即屬當之。[2]

(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名義包含:[3]

1.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定

3.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4.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

5.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6.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7.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B男持A男交付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票裁定正本,此屬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之執行名義之情形。

(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舉例如下: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或承擔債務等

(五)依上述,B男若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不符合刑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而A男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將無法構成損害債權罪:

若A男於B男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前、或是聲請本票裁定後法院尚未下裁定前,將名下不動產藉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出售,因B男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A男未構成損害債權罪

(六)依上述,B男若已取得執行名義,而A男若有損害B男債權之意圖,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故A男構成損害債權罪:

B男持A男所交付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正本,此時因B男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而A男若係為了「損害B男債權之意圖」,而「將名下不動產藉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出售」,即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A男之行為使B男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故A男構成損害債權罪。

(七)但是,損害債權罪實務上成罪率並不高,因刑法構成要件係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許多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脫產,在實務上舉證較為困難。

 

二、若B男無法以刑法損害債權罪取得救濟,我國民法設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規定,B男得依民法取得救濟:[4] [5]

(一)債權行使人撤銷權須具備下列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A男將名下不動產藉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出售,即屬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A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藉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出售,而A男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B男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A男行為,造成B男有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如果A男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A男對於B男即難謂為詐害行為。[6]

3.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A男處分名下不動產藉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出售,即屬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A男出售不動產後,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仍不構成詐害行為[7] [8]

 

(二)除上開要件之外,我國民法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分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無償行為之規定:

1.有償行為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因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的行為。此時第三人利益應予以保障,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9]為限,若受益人明知其情事,債權人得聲請回復原狀。[10]

★A男於B男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名下不動產藉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出售予第三人,僅限第三人明知A男出售該不動產係意圖損害B男債權之情形,B男才得聲請回復原狀,若第三人不知情,B男不得依民法行使撤銷權。

2.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給付屬無對價之行為。例如:贈與不動產

★假設A男係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不論A男知其損害B男權利與否,B男均得依民法行使撤銷權。[11]

 

三、刑法損害債權提告期限、民法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

(一)刑法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罪,B男應自知債權受損害時起6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

(二)民法行使撤銷權,應自知撤銷原因時起,於一年內向法院聲請行使撤銷權,或自A男行為時起,於十年內向法院聲請行使撤銷權[12],而債權人聲請行使撤銷訴權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為調查之認定,如B男超過除斥期間才提起,縱未經A男主張或抗辯,法院業應先為調查並以為判斷依據。[13]

 

結論:

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罪,應自知債權受損害時起6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但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因刑法構成要件係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在實務上舉證較為困難,成罪率不高。債權人若無法依刑法得到救濟,得另依民法行使撤銷權,並於自知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向法院聲請行使撤銷權,或自債務人行為時起,十年內向法院聲請行使撤銷權。


 

註解:

[1] 刑法第356條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3]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4]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

[6]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

[7]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

[8]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

[9] 民法第244條第2項

[10] 民法第244條第4項

[11] 民法第244條第1項

[12] 民法第245條

[13]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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