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失智症患者簽發本票,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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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智症患者之行為是否有法律效力呢?要如何才能保障失智症患者的權益?

案例:

小明於2011年罹患失智症,但未聲請監護宣告,2013年時小奕持小明於2012年間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稱是由小明兒子小凱所交付之,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什麼是失智症?

失智症患者是因病導致認知與神經功能下降,會逐漸對金錢、財產以及生活上的基本行為失去辨識與處理能力,業因判斷力不足,容易遭有心人士詐騙、非法移轉財產等,依台灣失智症協會統計[1],未來的20年中台灣失智人口數以平均每天增加近48人。高齡化社會失智症人口每年持續攀升,已成為日益嚴重的全球公共衛生問題。為保護失智病患之權益,建議病患家屬可透過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避免法律風險隨著時間擴大。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差別是?

兩者差異是以精神障礙的程度為區分

「監護宣告」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沒有辦表完全表達自己的意思,或不能辨識他人的意思,於判斷、認知等各種法律行為上產生嚴重的能力不足[2],認定為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3]

 

「輔助宣告」是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比一般人稍顯較弱[4],認定為類似法律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行使民法第15-2條規定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5]

 小明因尚未聲請監護宣告,原則上與一般成年人相同,屬完全行為能力人,須對自己行為負法律責任。

 

小明是否有其他救濟辦法?

小明因罹患失智症,尚未聲請監護宣告,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但只要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小明意思表示無法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小明即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6]

如果可以提供小明於2012年間相關醫療證明,證明小明當時「已喪失得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程度」、「完全無識別判斷能力」,才符合意思表示無效的狀態。

 

假設該本票是小明兒子小凱所冒名簽發的,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狀況一:小明失智前已委任小凱得以小明本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小明如失智前即委任小凱得以小明本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於小明尚失行為能力時,小明已授與小凱之代理權原則上不受影響。但如果小明已聲請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得撤回此代理權。小凱小明名義簽發本票,於法定代理人撤回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狀況二:小凱無權代理父親簽發本票

如小凱未經小明授權代理,即以小明名義簽發本票,屬無權代理,非經小明承認,對於小明本人,不生效力。如小明已受監護宣告,非經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依票據法規定,因小明未親自簽署本票且未授權小凱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小明無需負擔發票人責任。[7]

 

本票是否為小凱所冒簽的,由誰舉證呢?

票據屬於無因證券,該票據存在之原因關係小奕無需證明,但小明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小奕應對於票據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小奕應證明小明是在有意思表示能力情況下簽發該本票,或是可以證明小明失智前已委任小凱得以小明本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而簽發該本票,否則該票據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債權不存在。[8]

 

總結:

家人如罹患失智症應盡快向法院聲請

「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保障家人相關權益,避免法律風險隨著時間擴大。如來不及聲請監護宣告,應留存好相關醫療證明,以利保障權益。

 

 

 


註解:

[1]台灣失智症協會統計 

[2] 民法第14條

[3] 民法第15條

[4] 民法第15-1條

[5] 民法第15-2條

[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

[7] 票據法第5條

[8]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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