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成前往朋友家參加派對,並與朋友們共同飲酒歡樂,午夜12點多搭車返家,早上6點開車出門工作,於6點50分許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檢測吐其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檢察官以人體代謝率回溯計算,阿成出門駕車時酒測值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故將阿成以公共危險罪起訴,是否有理?
檢察官將阿成起訴依據:
依刑法18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只要阿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升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就構成該罪,檢察官以人體代謝率回溯計算,認定阿成駕車時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依刑法185-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將阿成起訴。
檢察官如何舉證阿成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呢?檢察官以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換算阿成出門駕車時大約之酒精濃度,而認定阿成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相關文獻如下:
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2]
★換算阿成出門駕車時酒精濃度約為0.28mg/L
二、法醫研究所指出
就血液酒精之濃度達高峰後,每小時下降之數值為每小時下降10至20mg/dL[3]
★換算阿成出門駕車時酒精濃度約為0.29mg/L至0.35mg/L
★無論檢察官以何種文獻回溯計算,阿成於駕車時酒精濃度皆超過法定標準
然而,刑事犯罪依法應遵循「罪疑惟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只要有罪認定達合理可疑存在時,即不能認定阿成有罪。
「罪疑惟輕原則」
是指犯罪事實倘有懷疑,證據未達確信之程度,即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無罪推定原則」
是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上開研究顯示,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未全然一致,且有關推估呼氣之酒精濃度,須考量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誤差、回推呼氣酒精濃度之誤差及個人體質(吸收代謝能力)差異等因素,亦難排除阿成斯時之代謝頻率較上開數質為慢,阿成於駕車當時吐氣之酒精濃度仍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然檢察官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據阿成為有罪之認定,且回朔計算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不能為阿成有罪之認定[4]
再者,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標準,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5]:
★阿成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刑法185-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檢察官不得以回溯推算而認定阿成酒精濃度超標
★假設阿成於警察檢測酒精濃度時即已超過法定標準,阿成亦不能以駕駛行為確屬安全而主張犯罪不成立
總結:
酒精代謝率本就因人而異,不得僅依其一研究結果,即做為阿成成立犯罪之唯一依據,依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缺乏科學鑑定證據得證明阿成酒測值超標,即不能為阿成有罪之認定。
再者,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標準,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檢察官不得以回溯推算而為阿成有罪之認定,故阿成酒測值僅每公升0.23毫克,不成立刑法185-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註解:
[2] 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3] 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4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93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