佑達專欄:「裁判解任董事制度」與「董事失格制度」的距離

·6 min read·佑達專欄黃章峻律師

「董事失格制度」源自於英國及美國,是指法院(在美國還包括證券管理委員會)直接限制特定對象於一定期間之內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或參與經營,使不適任者可迅速被排除於公司經營者範圍之外,以生嚇阻之效的制度。 在我國,類似的制度是投資人保護法的「裁判解任董事制度」,但與「董事失格制度」要件和法律效果並不完全相同……

文/黃章峻 合夥律師

 

「董事失格制度」源自於英國及美國,是指法院(在美國還包括證券管理委員會)直接限制特定對象於一定期間之內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或參與經營,使不適任者可迅速被排除於公司經營者範圍之外,以生嚇阻之效的制度。

在我國,類似的制度是「裁判解任董事制度」。依照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保護機構(也就是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發現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章程等行為時,可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的董事職務,且在解任的裁判確定後,該董事未來三年亦不得再擔任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的「失格效果」。

因此,依照前述投保法規定的文義解釋,要發生失格效果的前提是必須要先有一名現任董事被法院裁判解任,才會發生後續的「失格效果」,這跟英、美的「董事失格制度」無須先解任一名現任董事相較之下,我國投保法能夠適用的要件就相對嚴苛。

舉例來說,一名在過去曾擔任董事時掏空公司的被告,直到他已經卸任董事職務之後才被舉發過去的不法行為,此時為了要避免他未來又回鍋擔任董事,依照英、美的「董事失格制度」,法院可以直接宣告他未來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董事;但若依我國投保法的「裁判解任制度」規定來看,對於一位起訴前就已經卸任董事職務的被告,還可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嗎?

 

最高法院對個案看法不相同

對此,投保中心站在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護資本市場秩序的立場,向來都主張要對投保法的規定「擴大解釋」,除了字面上的對現任董事可以裁判解任之外,對於已經卸任的董事也要能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如此才能最大發揮「失格效果」,杜絕任何不適任者回鍋擔任董事的可能。若依照這種見解,投保法的「裁判解任董事制度」實際上也跟「董事失格制度」的運用結果大致相同了。

然而,最高法院卻有不同看法。

在中工案中,最高法院同意投保中心的主張,認為投保法若不允許對已卸任者提起裁判解任訴訟的話,屬於法律漏洞,因此應擴張解釋認為對於已卸任者仍可裁判解任,貫徹杜絕不適任者不得擔任董事的立法目的。

不過在台灣光罩案中,原審判決認為投保法條文既然規定「解任」,自然就不包括對已卸任者在內,因此駁回投保中心主張;而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此時卻又認為原審判決理由並沒有違背法令,因此維持原判。

顯然,對於投保法的裁判解任失格制度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早已卸任董事的被告」,最高法院內部也有不同見解。

本文以為,投保法的裁判解任董事制度對於我國證券市場秩序及公司治理等層面均影響深遠,前述關於適用範圍的爭議,實有盡早確定、統一見解之必要。固然爭議可以透過修法解決,然而修法程序冗長、緩不濟急。現階段,在最高法院顯然已存在重大歧異見解的情形下,或許就能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或51條之4等規定,由最高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將此一法律見解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這也許會是最能盡早解決爭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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