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祐霖 合夥律師、黃柏源 受雇律師
近期又有傳出警察因搜索程序違法,即便查獲民眾持有毒品,並經檢察官起訴,最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當時的搜索扣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排除查獲毒品的證據能力後,判處該名民眾無罪(註1)。判決結果一出,難免會造成兩種看法的拉鋸,其一為該名民眾明明罪證確鑿,卻被判處無罪,難以接受;另一種觀點則是強調法治國家的精神,寧可無罪釋放罪犯,也不能讓犯罪偵查凌駕於基本人權之上。
警察等具有偵查權的單位平時就有受相關法治教育訓練,違法案件仍是層出不窮,或許也反映一定程度上,我國警察單位績效制度的扭曲,或是其法治專業尚無法跟上人權腳步。但對於一般人民來說,並不是每天都會與干預基本權利的「強制處分」為伍,因此對於警察以違法偵查手段侵害人權時,往往陷入辨識是否違法的困難以及擔憂不配合將被訴追之恐懼中,只能任人予取予求。
一般民眾在日常生活中常見、可能遭遇的強制處分類型:
(一) 搜索:
1.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以具備法院核准的令狀(即搜索票)為原則,也就是說,警察單位要搜索民眾時,以出示法院核准的搜索票為原則。只不過,偵查的機會有時一閃即逝,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在急迫情況無法取得法院核准搜索票的情況下,偵察機關仍得發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
2. 典型的無令狀搜索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註2)的「附帶搜索」,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偵察人員的安全,因此將搜索範圍限定在被告、犯罪嫌疑人可立刻觸及之處所,以防被告、犯罪嫌疑人偷藏武器並持之攻擊偵察人員;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註3)則是為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所需,有足夠事證表明確實「人」就在該處所時,得發動之無令狀搜索態樣;第131條第二項之「緊急搜索」(註4)則是為保全證據所需,由檢察官特別指揮對於「物」的無令狀搜索態樣;以及最後第131-1條(註5)之「同意搜索」,因被告、犯罪嫌疑人自願放棄隱私權保障,偵察機關即得在無令狀的情況下為搜索。
3. 即便是在經過法院核准的情況下,警察機關在執行搜索時逾越了授權範圍也是時有所聞,遑論在無事前令狀限縮範圍的無令狀搜索態樣中,違法的空間自然不小,違反案例更是所在多有。因此,一般民眾務必銘記於心,警察執法有其公益性、必要性,在合理範圍內配合則是公民精神的展現,不過,逾越了法律界限的偵查作為,民眾並沒有配合的義務,舉例而言,倘若警察主張「附帶搜索」卻將搜索範圍延伸至民眾明顯不可能立可觸及之處所,或是迂迴用話術騙取民眾「同意搜索」的情況下,都應該有強烈的警覺性。
(二) 臨檢、盤查
人民享有憲法保障的一般行動自由以及隱私權保障。執法單位若將一般人民攔查,要求民眾告知姓名或出示證件,此行為本質就是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與隱私權的干預。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警察方能要求人民配合盤查、臨檢。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註6),警察可以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符合一定情況的人民,為盤查之處分。而盤查處分之發動只有在警察對民眾存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與犯罪有關等情況下,才能對特定民眾進行盤查。而盤查地點也不能無邊無際的大範圍指定,必須是在轄區內犯罪熱點、維護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有關之地點,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5號之意旨即可知悉:「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是以,雖然法規有授權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得失以臨檢、盤查,但以具備「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隨身攜帶之物品。
警察在執行盤查臨檢勤務時,必須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表示身分、並告知盤查原因,也就是說,警察有義務讓人民知悉受懷疑、應該盤查的理由。在遵行上開場所、理由、身分的限制後,才構成一合法的盤查處分。受盤查人民才有義務配合提出證件、告知姓名。
至於人民遇到違法的盤查臨檢時,不應該與警察惡言相向、發生衝突,而應該依法請執行警察開立「異議單」,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註7),警察受到異議請求後,「應」將異議的理由製作紀錄並交付給民眾。民眾無論受到違法盤查當下如何不滿,仍應要求警察提供異議單,詳實紀載異議理由,以便事後檢視該盤查行為之合法性,以及司法救濟之依據。
此外,民眾受到偵察單位以強制手段干預基本權時,當下難免會因執法態度、口氣等產生情緒,因此而出言恫嚇、或是以粗鄙言論懟執法員警而以妨害公務罪起訴案例也是所在多有。在妨害公務罪的法律構成要件上,必須是在執法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執行職務者。該罪所處罪章之規範目的為使執法公務員順利執行國家任務,且避免公權力之行使時受到不法干預。簡單來說,妨害公務罪成立的情境前提,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若該執法人員並未依法執行職務,則不在該罪所保護之主體範圍內。
而一旦外觀上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依立法宗旨,為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順利以及國家任務之尊嚴,受有該罪之保護。在106年曾發生一起陳姓男子不滿攔查開罰,憤將警察提供之原子筆「踩爆」,經提起公訴雖一度獲判無罪,惟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拘役十日之案件(註8)。判決理由(註9)指出「被告於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將警員交予簽收罰單之簽字筆用力摔在地上,再以腳用力踩碎,顯係以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標,當場對物(簽字筆)實施暴力,因而影響警員之執行職務。職是,被告上開將簽字筆摔地踩碎之行為,係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洵可認定。」由此可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惡言明顯構成妨害公務罪以外,對於警員提供物品發洩,也有可能被認定為是針對警員所為強暴脅迫行為。
在具備了警察機關對於「搜索」、「盤查」等偵察手段的發動要件、限制的了解之後,我們可以透過開頭實務案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一窺法院究竟是如何檢驗,並認定警察所為偵察手段屬於違法盤查、違法搜索,最後排除該違法搜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的過程:
(一) 警方查得毒品過程:
警方先在凌晨2時於臨檢時扣得一批毒品、接著在凌晨3時30分左右又於被告住所扣得另一批毒品。不難想像警察是在發現一個毒品持有者後,隨後又進到其住所進行搜查,果然如其所料又查獲另一批毒品。
(二) 法院認為毒品屬於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理由:
1.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首先揭示了「…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等臨檢、盤查以及逮捕、搜索之各偵察行為要件,並清楚說明了搜索以具備法院核發令狀為原則,其他各種例外─無令狀搜索的要件,可以看出法院已清楚表達嚴守相關法律要件的立場。
2. 再者,法院於審理過程中藉由勘驗警察值勤之錄影畫面,認為單就被告的外觀並無法看出是否有攜帶具有傷害性的物品,無法藉由臨檢、盤查的手段搜索其身上之物,因此,要能夠發動搜索,就必須要有符合「無令狀搜索」的情形,必須合乎法定要件,警方才能在無搜索票下對於被告的手提包進行搜索。而無令狀搜索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就緊急搜索而言,其要件是為保全證據所需,由檢察官特別指揮對於「物」的無令狀搜索態樣,本案當下情形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再就同意搜索而言,被告未曾簽署任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類此證明同意警方搜索之書面文件,且警方持有之搜索票範圍根本不及於被告隨身攜帶物品,同時因被告友人遭到4名警力壓制在地,被告當下迫於壓力,也根本尚未檢視搜索票內容,導致其無法確認手提包是否在警方搜索之範圍,則被告在警方未充分揭露資訊之情形下做出判斷,其「同意」就不屬「真摯之同意」,故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最後,就附帶搜索而言,法院認為警方先對被告進行人身自由之限制,雖非正式逮捕,惟實質上已使被告置於警方之拘束支配,幾近於逮捕,警方再以具有搜索票為由,對非搜索票所載範圍之被告手提包進行搜索,進而以搜索到毒品為由逮捕被告,違反僅能對遭逮捕、拘提之人方能為附帶搜索之法律規定,法院認為警方此種偵辦手段如同「先射箭,再畫靶」,且未明確告知被告得拒絕夜間搜索,反而一再催促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先之被告同意夜間搜索,嚴重侵害被告法律上被保障之人身自由與隱私,故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3. 最後,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規定,認定該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毒品證據無證據能力,就算被告在偵查中也有自白,但因為刑事訴訟法中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判決有罪唯一證據之規定(註10),除了自白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支撐,因此宣判被告無罪。
綜合前面介紹,民眾應已對於臨檢、盤查以及搜索的要件有基本認識,若民眾在面臨警察單位搜索、盤查時,對其執法之正當性、合法性產生懷疑時,應先冷靜下來,平靜地請求員警提供異議(警員並不得拒絕該項請求)。但千萬不能口出穢言、或是對於警察提供物品發洩,否則除了原先的基本權利受到干預之外,更有陷入刑事訴追的風險,不可不慎!
註1:違法搜索又傳爭議 法院批警偵辦手段「先射箭再畫靶」,聯合新聞網,110年8月31日https://udn.com/news/story/7315/5710962。
註2: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註3: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註4: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註5: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註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合理懷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註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註8:好貴!踩碎罰單簽名筆 這一腳1萬元飛了,聯合新聞網,107年6月19日,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462398。
註9: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註10: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